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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務公司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要理由?

發布日期:2021-09-08 23:20:00  瀏覽次數:3065

勞務公司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需要理由?

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規定,在試用期,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,勞務公司不得解除勞動合同。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,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??梢?,試用期內,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,除非勞動者存在該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,否則,用人單位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法律后果,即: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,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;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,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的二倍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。

值得注意的是,在試用期內,用人單位也應當對勞動者的錄用條件、崗位職責以及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系等情形作出明確約定,避免因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爭議。另外,用人單位以書面形式向勞動者送達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》的同時,應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,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。

2009年5月15日,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通過招聘方式錄用了汪某為該公司的翻譯人員,勞動合同約定固定工資6000元/月,聘用期為三年,其中試用期為5個月。2009年7月15日,公司向汪某出具了《辭退員工通知書》,理由為“由于汪某在試用期內不能勝任工作,同時所在部門對其整體反映比較差,缺乏團隊合作精神,因此公司認為汪某不符合錄用條件,決定即日解除勞動關系。”汪某認為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,委托律師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,要求公司撤銷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,恢復勞動關系,并支付恢復勞動關系期間的勞動報酬。結果是勞動爭議仲裁委支持了汪某的仲裁請求。

案例點評: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互了解、相互考察的期限。本案中,公司以汪某在試用期內不能勝任工作、整體反映比較差、缺乏團隊合作精神為由解除勞動合同,但是在勞動合同中對于試用期的錄用、考核及解除等標準和條件都沒有明確約定,因此在是否錄用產生爭議時,公司關于汪某不能勝任工作、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理由也就缺乏事實依據。另外,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四十條(二)項的規定,只有在“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,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,仍不能勝任工作的”,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。而本案中,公司在向汪某發出《辭退員工通知書》時并不具備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,仍不能勝任工作的”法定情形,所以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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